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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处置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回收到期债权; (三)追回被挪用的投资者保证金; (四)决定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处理方案; (五)制定并实施期货经纪公司的清理整顿方案; (六)其他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 特别处理期间,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需要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清算的,经股东会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别处理终止: (一)特别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延期届满; (二)特别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特别处理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投资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或者备案义务的; (四)违反中国证监会财务管理规定,经限期改正,仍未达到标准的; (五)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 (六)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 (七)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