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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并向文化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单位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收费许可后,方可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三条 艺术考级机构连续2年不开展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部收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停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最近一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交停办报告,同时交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艺术考级考官必须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由艺术考级机构聘任。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人员可以通过艺术考级机构向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申请《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一)具备中级(含中级)以上艺术或者艺术教育专业职称; (二)具备5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艺术或者艺术教育工作经历; (三)具备良好的政治、道德素质,作风正派。 第四章 考级管理 第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委派专门工作人员,按照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的考级简章,由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发布。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考级简章必须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置考场。下列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单位报经文化部核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考场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一)教育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 (二)文化部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建的艺术院校; (三)中国文联所属协会;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艺术团体; (五)其他开办艺术考级活动满5年的艺术考级机构。 第十九条 艺术考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考场开办艺术考级活动,可以委托当地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从事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 (三)具备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具备良好的社会信誉。 承办单位必须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组织考级活动。 第二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双方的合作协议报承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艺术考级机构。 禁止委托中小学承办艺术考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艺术考级的内容应当按照经审定的艺术考级教学大纲确定。 第二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聘任的考官应当以本单位的专业艺术人员为主,外聘考官不得超过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同一考场内主持同一专业考级的考官不得少于2人。 考官应当按照公布的艺术考级标准对考生的艺术水平做出评定,并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四条 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第二十五条 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艺术考级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一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审批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艺术考级证书由文化部统一规格,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监制,艺术考级机构印制。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艺术考级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文化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开办艺术考级工作情况的总结; (二)艺术考级机构和艺术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考官变动情况、考级场所条件现状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