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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文化部
【发文字号】 文化部令第24号
【颁布时间】 2002-05-17
【实施时间】 2002-06-17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157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失效]

[接上页]

  (三)考级收费收支情况;
  
  (四)缴税证明;
  
  (五)审批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年检合格的,可继续进行下一年度的艺术考级工作。年检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艺术考级活动,限期整顿;连续2次年检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并收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或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其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布考级简章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考场的;
  
  (三)未经批准,委托其他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四)委托中小学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五)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发放的艺术考级证书名单不报备案的;
  
  (二)自行发放不符合统一监制规格的考级证书的;
  
  (三)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年检材料或报送虚假材料的;
  
  (四)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艺术考级机构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对艺术考级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重新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国艺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艺术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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