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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
【颁布时间】 2002-05-09
【实施时间】 2002-05-09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158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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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第二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同业拆借。
  
  第二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投资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第三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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