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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四)至(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持股5%以上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第三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投资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信托投资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四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依法终止其受托人职责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第四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投资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拆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 第四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