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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51.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52.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招生章程; (3)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完成情况及对社会的承诺; (4)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录取等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53.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招生办公室,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制定本校招生章程和招生方案; (3)开展招生宣传工作,实事求是地向考生和家长介绍本校情况和录取规则,不作误导考生和家长的宣传和承诺; (4)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规模及有关规定编制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录取考生,并负责协调和处理本校录取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5)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6)支持地方招生委员会完成招生方面的其它工作。 十招生经费 5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 高等学校招生经费,应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55.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十一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5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由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高校招生办公室和其它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应由学校取消其录取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1)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它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 (2)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和携带规定以外与考试有关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3)扰乱报名点、体检点、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所秩序,使其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或以其它方式影响、妨碍招生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4)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5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要求的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2)在招生或考试中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的; (3)在招生或考试中涂改考生志愿、答卷、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的; (4)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应回避招生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并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的; (5)在招生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程序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的; (6)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7)其它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58.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行政处罚法、保密法给予处罚: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答卷的; (2)扰乱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3)在招生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4)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十二附则 59.单独招生、招收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等有特殊要求的高等学校或专业招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60.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可依据本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须报教育部备案,并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61.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