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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省级鉴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定期对申请再鉴定者组织鉴定。 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十九条 省级或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于3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申请鉴定者。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病残儿医学鉴定资料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长期保存。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第二十一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辅助检查费)由申请者自理,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鉴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鉴定工作。 病残儿医学鉴定涉及的家系调查、社会调查和医学鉴定均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的; (二)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三)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四)未经正常医学鉴定程序随意作出维持或变更原鉴定结论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办法的补充规定。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鉴定结论通知书由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行制定,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于1990年9月30日发布的《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 一、非遗传性疾病因患非遗传性疾病致残,其父母再生育一般不会发生相同疾病。 (一) 呼吸系统疾病 1.支气管扩张并发肺脓肿、肺气肿,严重影响肺功能并出现肺功能不全,经胸部X线或支气管造影以及肺功能检查证实,不能手术或手术后不能恢复正常功能者。 2.特发性肺含铁血黄素沉着症,经胸部X线片和实验室检查证实,并出现肺功能不全者。 3.严重的支气管哮喘、慢性肺炎伴有肺源性心脏病,有典型临床表现,反复发作,经胸部X线、心电图、血气分析等检查证实伴肺气肿和肺、心功能不全者。 4.鼻、咽、喉呼吸道严重畸形,严重影响生理功能,手术治疗不能矫正者。 5.严重胸廓畸形、胸膜病变、肺囊肿等不能手术或手术后两年仍影响肺功能者。 (二)消化系统疾病 1.先天性消化道畸形及各种原因引起的消化道损伤,经X线检查证实,不能手术或手术后仍严重影响正常发育,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者。 2.肝硬变,经临床和各种辅助检查证实,经过两年以上系统治疗,肝功能仍有严重障碍者。 (三)心血管系统疾病 1.非遗传性心血管畸形,如:严重的法洛氏四联症、房间隔缺损、室间隔缺损、完全性大动脉转位等,有青紫、缺氧、心衰等典型临床表现。经心脏检查和X线、心电图、超声心动图、心导管、心血管造影等检查证实,不能手术或手术效果不佳者。 2.风湿性心脏病,有典型症状和体征,经X线、心电图、超声心动图等项检查证实可以确诊者。 3.感染性心肌炎,有典型症状和体征,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仍遗留重度心律失常及心功能不全者。 4.原发性心肌病,有临床症状和体征,并有心衰,经X线、心电图、超声心动图等项检查证实可以确诊者。 5.其它心脏疾病,已出现心功能不全,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未愈者。 (四)泌尿生殖系统疾病 1.严重泌尿生殖系统畸形及发育不全,影响生理功能,不能手术或手术后不能恢复功能者。 2.各种病因所致的慢性肾功能障碍,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仍无效者。 3.肾病综合证,有典型临床表现,并经化验检查证实,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未能缓解或发展成为慢性肾衰者。 4.肾血管性高血压,有高血压为主的症状和体征,经核素肾图、肾动脉造影、血浆肾素活性测定等项检查证实,手术治疗无效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