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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含有不科学的表示产量、品质、抗性、适宜种植范围等性状的断言和保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种子检验与检疫 第三十条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用于经营的烟草种子,其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必须严格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和省级局(公司)烟叶处(公司)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可以委托烟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二条 承担烟草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配备专业种子检验员,并按严格国家规定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并从事烟草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下列烟草种子: (一)未经审定或认定的烟草品种; (二)质量低于国家标准及规定的; (三)种子种类、品种、质量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四)有害杂草种子比率超过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种子经营买卖双方对经销的每批(次)种子,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以备发生种子质量纠纷时使用。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三十五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烟草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烟草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境)外引入或携带、邮寄烟草种子、种苗、花粉及其他繁殖材料都必须实施检疫。引进单位必须事先向省级以上动植物检疫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在其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具体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最终服务于烟草生产为目的,从国(境)外引入或携带、邮寄烟草种子、种苗、花粉及其他繁殖材料除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填写《境外引进烟草种子登记表》(见附表2)及时上报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备案,以便进行相应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烟草种子的,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三十九条 引进烟草品种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入田间对比试验,具有推广应用前景的品种,经过全国烟草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推荐全国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通过,可在适宜烟区推广种植。 第六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四十条 进出口烟草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烟草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进行烟草种子生产经营认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国家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 进出口烟草种子的审核、审批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进口商品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四十三条进口商品种子的品种,应当是通过我国认定的品种,且又是国内短缺而生产上急需的。 第四十四条境外企业、其他经营组织或者个人来我国投资烟草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烟草种子生产经营认证,其生产经营的烟草种子,严禁在烟草生产上推广使用;当地烟草专卖局应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行为,并立即向上级烟草主管部门报告,以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六条非法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烟草品种的单位或个人,当地烟草部门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经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认证的烟草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认证证书。 第四十七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烟草种子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认证证书,并追究有关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