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型号认可证和铁路机车车辆验收的具体程序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定: (一)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四)近3年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 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经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用于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铁路运输的罐车及其他容器的生产和检测、检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器材、工具和安全检测设备,实行产品强制认证制度(已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铁路专用产品除外),相关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依法共同制定。 第四十条 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及货物装载加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护的规章制度,加强对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的检测、维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换,确保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性能完好和安全运行。 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 第四十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和自轮运转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铁路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使用、管理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有关旅客、列车工作人员及其他进入车站的人员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在列车内、车站等场所公告。 第四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使用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并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四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旅客携带物品和托运的行李进行安全检查。 从事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检查职责,并有权拒绝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进站乘车。 第四十七条 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匕首、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或者违法携带、随身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旅客进站乘车、出站应当接受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 第四十八条 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 (三)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 (四)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危险品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承运危险货物; (二)未经批准承运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 (三)承运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 (四)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五十条 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用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 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或者经营销售的资格; (二)运输工具、运输包装、装载加固条件及专用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安全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