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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掌握危险货物铁路运输业务和相关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和押运人员;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承运、托运业务的,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符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装载加固、运输工具及其他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托运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并且使危险货物始终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发生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五十六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工作人员及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掌握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危险货物承运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铁路管理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五十七条 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第五十八条 特殊药品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包装、装载、押运,防止特殊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劫或者发生丢失。 第四章 社会公众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 (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五)击打列车; (六)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 (七)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标志; (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 (十)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 (十一)开启、关闭列车中货车阀、盖及破坏施封状态; (十二)开启列车中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盖、阀及施封状态; (十三)松动、解开、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 (十四)钻车、扒车、跳车; (十五)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 (十七)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和设置可能引起光(电)缆腐蚀的设施; (四)在设有过河光(电)缆标志两侧各100米内进行挖砂、抛锚及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可能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 (三)攀登杆塔、铁路机车车辆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