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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烟草专卖局
【发文字号】 国烟法[1999]314号
【颁布时间】 1999-05-28
【实施时间】 1999-05-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11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叶专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烟叶复烤厂不得经营烟叶,接受委托加工必须经省级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四章 烟叶调拨、经营、运输专卖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和烟叶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烟叶加工、调拨、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生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省际间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省内调拨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下达;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各烟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烟叶调拨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六条 烟叶购销、调剂必须签订由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统一规定的烟叶购销合同或调拨调剂通知单。合同一经签订,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七条 烟叶购销合同主要在全国烟叶调拨定货会上签订。但由于实际收购、加工中的小等级变化或确有卷烟配方需要调剂的及省际合同变更,应征得双方省级烟叶主管部门同意,每季度由国家局烟叶主管部门审批一次;省内合同的变更,由省级烟叶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省际间烟叶调拨由烟叶产区的烟草分公司以上单位进行调拨经营。烟叶产区的县级烟草公司一律不准向省外调拨销售烟叶。
  
  第二十九条 卷烟厂不得转手倒卖烟叶,因特殊情况需要调剂的,省内范围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省际间由调剂双方省级烟草专卖局同意,并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烟丝厂所需省外烟叶,由所在省级烟叶生产购销部门代购,不得转手倒买倒卖。
  
  第三十条 在烟叶的购销业务活动中,双方经办人员必须持合法有效的证件办理业务,收、付款单位和银行帐号、货款往来、结算和烟叶发货的起始、终点站必须与合同和准运证一致。严禁三角结算和虚开运输发票、异地运输、中途翻包发货。
  
  第三十一条 省际间烟叶的运输,按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中储烟的运输,凭中国烟草总公司烟叶调拨调剂通知单原件,办理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三十二条 烟叶经营必须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和烟叶国家标准,严格执行财务税收政策,严禁系统内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及系统外的单位或个人经营。
  
  第三十三条 烟叶收购站、复烤厂、卷烟厂,要严格烟梗、烟末、碎烟、霉变烟的管理,严禁未批准和不按规定擅自处理。凡要处理的烟叶,必须纳入专卖管理的范围。
  
  第五章 烟叶进出口专卖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烟叶进出口业务的企业,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烟叶进出口业务。
  
  第三十五条 烟叶进口业务由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烟叶进口计划,统一组织对外询价、谈判、签约,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参加对外谈判。
  
  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负责组织进口烟叶国内经营业务,卷烟生产企业只能从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购进进口烟叶,不准从非正常渠道购进进口烟叶。
  
  第三十六条 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出口烟叶货源,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报价、谈判、签约。
  
  第三十七条 开展对外烟叶生产技术合作与技术交流,须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三十八条 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和非正常渠道进口的烟叶由烟草拍卖行拍卖,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及省级烟叶生产购销部门参加竞买。
  
  第三十九条 各卷烟生产企业和烟叶收购、加工、调拨、经营企业,不得购买走私烟叶(包括罚款放行的走私烟叶)和非正常渠道进口的烟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和许可证、合同规定的经营方式、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烟草专卖行政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检查执行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督促按计划签订、执行烟叶收购合同情况。
  
  (三)督促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四)查处下列违反有关烟叶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1.无计划种植烟叶和超计划种植烟叶的;
  
  2.无许可证、无经营权收购、加工、销售烟叶的;
  
  3.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叶经营单位超经营范围非法收购、加工、销售烟叶的;
  
  4.买卖许可证、烟叶收购合同的;
  
  5.使用伪造、变造许可证和收购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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