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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烟草专卖局
【发文字号】 国烟法[1999]314号
【颁布时间】 1999-05-28
【实施时间】 1999-05-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11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叶专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6.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烟叶专卖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按照《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计划,擅自与农民签订烟叶收购合同造成超面积种植的,烟叶收购合同无效,并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下列擅自收购烟叶的行为,按《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处罚;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超计划收购烟叶或从无国家烟叶种植计划的地区收购烟叶的;
  
  (二)不执行国家等级标准,擅自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收购烟叶的;
  
  (三)烟叶产区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跨地区收购烟叶的;
  
  (四)非烟叶产区烟草公司收购烟叶的;
  
  (五)卷烟厂、烟叶复烤厂、烟丝厂直接到烟叶产区进行收购的;
  
  (六)其他擅自收购烟叶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造成收购秩序混乱的单位,进行全行业通报,可责令停止或取消其收购、经营烟叶的资格,并给予直接责任者或负有领导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烟叶收购合同,拒收、限收烟叶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烟草公司委托无烟叶收购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进行收购或为无烟叶收购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收购烟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烟叶收购站经营或变相经营烟叶的,属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按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进行处罚。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烟叶复烤厂变更等级,提级上调,违反规定经营的,限期进行整顿。整顿后继续违反规定经营的,取消其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的资格。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卷烟厂倒买倒卖烟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烟叶产区的县级烟草公司声违反规定,直接向省外销售烟叶的,属未取得五种烟叶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烟叶调拨计划和购销合同,擅自调拨烟叶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烟叶调拨、经营中有下列行为者,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烟叶经营单位、卷烟厂从系统外单位或个人处购进烟叶的。
  
  (二)烟叶经营单位、卷烟厂为系统外单位或个人经营烟叶提供合同、许可证、准运证等便利条件的。
  
  构成买卖许可证、准运证行为的,按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三)烟叶经营单位向系统外单位或个人销售烟叶的。
  
  向非法烟厂和制假窝点销售烟叶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烟叶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扰乱烟叶流通秩序的,除按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的资格,并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烟叶复烤厂、卷烟厂违反规定收购、购进烟叶或销售烟叶、烟丝(含废次品),情节严重的,核减烟叶复烤厂、卷烟厂生产计划指标,并给予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走私进口烟叶的,按照《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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