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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5-06-02
【实施时间】 2005-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3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

[接上页]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接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消费者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查询的事项,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时,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申请帮助。
  
  第五十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建立调解消费权益争议的专家信息库,消费者、经营者可以从专家信息库中共同选定有关方面的专家调解消费争议。
  
  第五十六条 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进行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消费者投诉、申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可以提供与检测、鉴定费用等额的送检商品或者价款作为担保,最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商品和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该商品和服务无质量问题的证据,经营者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
  
  (一)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更换、退货的;
  
  (二)经检测或者依法鉴定为不合格商品的;
  
  (三)国家未做规定,经营者未明示不实行售后服务的商品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半年之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商品在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不具备修理能力又不委托他人修理的。
  
  消费者为修理、更换、退货而支付的运输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六)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
  
  (八)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九)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服务计量不实的;
  
  (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十一)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三)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
  
  (十四)其他欺诈行为。
  
  但对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并给予五千元以上的赔偿:
  
  (一)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
  
  (三)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
  
  (四)造成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
  
  (五)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的;
  
  (六)其他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方面损害的。
  
  第六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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