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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犯罪行为; (二)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组织体系,构建打击、防范、控制为一体的治安防控网络;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整体推进基层安全创建活动; (八)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 (九)做好维护铁路、航空、光缆、电缆和输油(气)管道的治安联防工作,保障铁路运输、能源输送和通讯设施、航空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有效控制,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秩序良好,社会稳定,群众有安全感。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及属地管理原则。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州、县(市)、行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单位齐抓共管、积极参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七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牧)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州、县(市)、行政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并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百人以上者,必须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有保卫机构的,可与综合治理机构合署办公;不足百人的,必须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州和市、县、行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专职、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并接受所在地区和上级主管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协调、监督;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推进一票否决权制度的实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实行领导负责制。 各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人,为本地区、本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并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听取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三章 部门、单位及公民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