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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5-05-28
【实施时间】 2005-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4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宁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项目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七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备案资料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和有关备案资料后三十日内向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八条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初审资质等级,并报上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以及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本地区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资本金缴存通知,在银行设立资本金专户,并足额缴存资本金。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银行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共同签订资本金监管协议。项目资本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者用于其他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项目资本金根据开发项目的形象进度分阶段逐步返还:
  
  (一)基础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返还百分之五十;
  
  (二)主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返还百分之四十五,超过六层的建筑工程,百分之四十五的资本金可分为二至三次返还;
  
  (三)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开发项目管理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于每季度末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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