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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市容有序,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 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逾期不清洗或修复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行道树、人行道绿带、车行道隔离绿带、桥头和立交桥的绿带、交通转盘花坛等道路绿化应当管护良好,保持美观、整洁。 第十八条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 (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 (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 (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 (六)在地下通道擅自摆摊、兜售物品; (七)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主城区的主干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其他地区的主干道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制定在非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占道经营点的规划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在非主干道两侧临时占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失业、待业人员或残疾人员; (二)经营范围必须是方便居民基本生活的商品或服务; (三)经营设置点必须符合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布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临时占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有效证明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自治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临时占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审批机关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 (二)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四)不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 (五)不危害公共安全。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临时占道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转让或出租,违者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在三年内不得再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道摊区的清扫保洁、垃圾处置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道经营的,应当缴纳临时占道费。临时占道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渍、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未及时清洗、修复的,责令限期清洗、修复;拒不清洗、修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清洗、修复,费用由业主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