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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机动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 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不立即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 (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 (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水域环境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域是指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 第四十七条 水域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筹措保障清理水域漂浮物必需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制定责任区保洁制度; (三)按照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收集的垃圾、粪便、污水应当及时清运,进入垃圾、污水处理系统; (四)及时清除责任区水域的垃圾。 第四十九条 在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船舶垃圾; (二)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粪便、污水; (三)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四)在水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涂和岸坡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船舶、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负责垃圾、粪便、污水接收处理等环境卫生事务的人员; (二)设置垃圾密闭储存容器和粪便、污水接收或者处理设施; (三)建立垃圾、粪便、污水处理或者接收移交证明专用记录薄;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不得将垃圾冲入水体; (六)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应当先经卫生检疫机构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船舶经营管理者不能自行达标处理水域垃圾、粪便、污水的,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履行。受委托单位应当向委托方开具《船舶垃圾粪便污水接收证明》。 第五十二条 船舶经营管理者应当如实记录垃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或接收转运情况,《船舶垃圾粪便污水接收证明》应当保存一年,以备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船舶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节 机动车辆清洗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规范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主城区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含以维护、装饰名义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执行。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区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五条 在主城区的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应当及时清洗。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 依据规划设置的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容貌标准,进出口道路应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组织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