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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超过1个月不上交的,以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接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接受贿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接受礼品两次以上的按累计数额计算。 在涉外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按有关外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纳税人的宴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利用职务之便,以权压价向纳税人购买商品的,根据得利多少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得利不足1千元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二)得利在1千元以上不足5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得利在5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利用职务之便,向纳税人借钱赊欠货款的,根据金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不足1万元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二)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向纳税人借物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超过6个月未还的,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户处报销票据的,以贪污论处,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税务人员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利用职务之便,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活动的,视情节轻重,数额大小,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的,以受贿论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其他兼职同时取酬的,比照本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向纳税人乱收费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六条 犯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其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可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认错态度不好,订立攻守同盟,销毁证据,抗拒检查,拒不改正错误的; (四)屡教不改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一)主动坦白交待问题的; (二)认错态度好,积极退赃及其他非法所得; (三)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人员因贪污、挪用税(公)款、贿赂罪等被判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理的,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税务人员触犯其他刑律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从重”、“从轻”是指在本规定的处分幅度内按高限或低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