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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劳动权益保障。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或者人事聘用关系(以下简称劳动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存续、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中,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及其相关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职工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职责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 第七条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人事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人事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其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二章 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 第八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和经济利益。 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应当订立劳动人事合同。 劳动人事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合同的责任等条款。劳动人事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职工劳动权益。 劳动人事合同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拟定,提倡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的规范文本。劳动人事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职工档案一份。 第十条 劳动人事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人事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 劳动人事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本条例规定期限的,超过的期间,职工享受试用期届满后的待遇。 劳动人事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该试用期即为劳动人事合同期限。 续订劳动人事合同,职工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不满5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90日;合同期限在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人事聘用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收取抵押金、保证金、集资款及其他名目的费用,或者以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技术等级证等证件,作为录用职工的条件。 第十三条 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其劳动人事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届满为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只限于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下解除与职工的劳动人事关系。 职工在试用期内或者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