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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职责 第九条 持《评价许可证书》单位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颁布的有关地震法规、标准、管理办法,遵守国家地震局发布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行政、技术法规。 (二)严格执行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暂行办法。 (三)在《评价许可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四)在签订评价工作合同时,必须标明《评价许可证书》的级别和编号;编报的评价工作大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必须附有《评价许可证书》缩印件。 (五)及时申报本单位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的调整和变化情况。 (六)接受国家地震局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条 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的职责: 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受国家地震局委托,对申请《评价许可证书》的单位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上岗证书》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业务考核,对持证单位提供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地震局的职责: (一)组织制定、修订《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管理办法》。 (二)负责审查、核发《评价许可证书》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止岗证书》。 (三)组织对《评价许可证书》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工作。 (四)组织、建立《评价许可证书》升降制度,对违反本办法的评价单位有权中止和吊销所发的《评价许可证书》。 (五)监督、检查持证单位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负责组织业务考核。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地震局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管理、监督,组织对持《评价许可证书》的单位进行考核,并建立许可证升降级制度。 第十三条 每三年进行一次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视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评价单位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人员状况; (二)在编专职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的业务水平及上岗状况; (三)设备仪器、分析测试手段和数据质量; (四)评估已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 (五)执行收费标准的情况; (六)遵守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的情况。 第十五条 检查的程序如下: (一)国家地震局书面通知持证单位参加检查。 (二)参加检查的持证单位,按要求填写《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检查登记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震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地震局。 (三)根据持证单位的具体情况,由负责考核的地震部门确定参加业务考核人员的范围和内容。 (四)检查结果分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六条 根据检查结果,并结合升降级制度,对持证单位分别予以确认、升级、降级或中止。 第十七条 检查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检查的持证单位,国家地震局可立即中止其《评价许可证书》的使用。 第十八条 《评价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从许可证书批准之日算起),持有许可证书的单位,在许可证书有效期满六个月之前向国家地震局重新提出申请,由国家地震局组织审查、考核。重新确认许可证书。逾期不办理,许可证书到期即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申领许可证书的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的考核费用。 第二十条 《评价许可证书》遗失后,应立即向国家地震局报告,并声明作废。重新填写《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申请登记表》,经国家地震局核实后,补发新的证书。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地震局视情节轻重,有权中止、吊销其《评价许可证书》或处以罚款: (一)弄虚作假领取《评价许可证书》的; (二)转借《评价许可证书》的; (三)变相转包评价工作的; (四)超越所持《评价许可证书》规定业务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五)为无证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六)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发生变化已不适宜评价工作又不及时申报的; (七)评价质量低劣的; (八)不履行评价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完成的评价报告结论不当或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其它损失的,除吊销其《评价许可证书》、勒令其退还全部评价费外,应处以评价费用30%以上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应追究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持证单位不履行评价合同,造成损失的,按上述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