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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章 飞行人员的责任和权力 第二十一条 飞行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前,如果其飞行时间已超过本规定有关条款的限制,不得参加飞行;如果在执行飞行任务前并未超过,但在执行飞行任务中有可能超过飞行时间限制时,应当及时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提出,请求更改飞行计划和安排。 第二十二条 飞行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应准确地记录各种有关时间。 第二十三条 飞行人员有责任如实地向领导和检查人员反映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飞行人员有权拒绝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安排的超时飞行。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月飞行小时如有超过100小时的,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时数每小时5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并对航空承运人的法人代表和主管领导处以上述罚款总数的10%。 第二十六条 飞行人员在一年之内月飞行小时超过飞行时间限制规定三次的,由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暂停其飞行执照3个月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航空承运人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并造成一定后果的,民航总局将责令该承运人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罚款收据,所罚款项全部上交国库。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0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制定的《民航飞行人员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