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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392号
【颁布时间】 2003-11-23
【实施时间】 2004-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0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03)

[接上页]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三)暂准进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以及暂准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进境的;
  
  (四)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第十七条 补征和退还进出口货物关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条 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完税价格,应当扣除的项目是指: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三条 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纳税义务人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可以选择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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