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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字号】 国办发[2002]51号
【颁布时间】 2002-09-29
【实施时间】 2002-09-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2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供销总社、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的实施意见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
  人民银行、审计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供销总社、
  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近年来,一些地方进行了供销社与棉花购销、加工企业(以下简称棉花企业)分开的改革探索,取得初步成效。为全面推开和规范社企分开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7号,以下简称国发[2001]27号文件)精神,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社企分开的目标和原则
  
  (一)社企分开的目标。供销社各级联社与其所属的棉花企业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企业改革的基础上,解除行政隶属关系,并按其出资额行使出资人代表职能,把棉花企业建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法人,发展跨地区、跨所有制、贸工农一体化的棉花企业集团,促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棉花流通体制。
  
  (二)社企分开的原则。按照清产核资后有关部门确认的出资比例分担债权、债务,保护出资人合法权益;防止悬空、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维护债权方利益,确保国家、集体资产不流失;妥善安置企业职工,维护社会稳定。
  
  二、社企分开的主要内容
  
  (一)清产核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经贸、税务、供销社、农发行等有关部门,清查、核实棉花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总量及构成,清理债权、债务。清产核资工作原则上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清字[1996]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财务处理问题参照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32号)执行。清产核资的基准日为2001年12月31日。对1999年9月1日以前的资产、负债数额,以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清理核查的截止日期1999年8月31日的财务数据为依据;对1999年9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要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对于国发[2001]27号文件下发后进行过改制或权属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棉花企业,也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如债权、债务已合理确定,且没有逃废、悬空银行债务,则予以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应重新确定债权、债务。
  
  (二)产权界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经贸、税务、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对棉花企业进行产权界定。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棉花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原则上按照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8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企业改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要会同供销社等部门,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根据以下指导性意见,结合本地棉花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棉花企业改革的具体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1.净资产规模较大,资产质量较好,符合棉花购销、加工条件的棉花企业,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鼓励棉花企业通过相互参股,吸引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入股,或是向社会法人和自然人转让股权,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2.净资产较少,资产质量一般,符合棉花购销、加工条件的棉花企业,应通过改组、兼并、联合、出售等形式放开搞活。涉及企业兼并的,兼并企业要承担被兼并棉花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工作;涉及企业出售的,出售所得应优先偿还所欠银行债务和安置企业职工。
  
  3.资不抵债,连年亏损,扭亏无望,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棉花企业,应依法实施破产。破产财产按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破产企业要妥善安置好职工,对安置职工费用不足的部分,由同级供销社出资弥补,供销社无力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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