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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发布日期:1995年3月20日实施日期:1995年3月20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烟草专卖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提高办案质量,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查处烟草违章、违法案件,必须保护和支持合法经营,制止、打击违章、违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对在烟草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章、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进行检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坚持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遵循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依靠各级党政领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规定协同办案。 第五条 查处违章、违法案件重要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结案处理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负责检查处理本辖区所发生的违章案件。 第七条 情况复杂的大案要案,必要时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组织有关省(区、市)联合检查处理。 第八条 涉及两个地区以上的案件,原则上由先查获地的烟草专卖局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告共同的上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如发现其主要违章、违法活动发生在乙地,甲地烟草专卖局可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交乙地烟草专卖局立案查处。甲地烟草专卖局要积极配合。 第九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有权指定下级烟草专卖局查处案件。 凡涉及中国烟草总公司及直属公司的案件。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处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任何单位及个人在烟草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审查,掌握了一定的违章、违法事实,可给予处罚的; (二)根据检举、揭发人提供的当事者的违章、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给予处罚的; (三)掌握了违章、违法活动线索,且有重大嫌疑需要调查的; (四)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 (五)有关部门和外地烟草专卖局移交的案件; (六)对正在实施的违法活动,或者在违章、违法活动后即时被发觉的,可立即查处。但事后要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对违章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处罚金额在二百元以下的,可直接填写《违章案件处理书》,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呈报期间: (一)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非法牟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案件,情节严重及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必须在立案后五日内,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二)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在二万元以上的案件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为大案、要案,对大案、要案必须在立案后五日内由立案单位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同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十三条 已经立案的案件,必须彻底查清处理,不得随意终止、撤销,需要终止和撤销的,要写出说明材料或撤销报告,经原批准立案单位批准。 第四章 检查 第十四条 执行烟草专卖检查的各级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须佩戴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发的标志并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核发的检查证。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在规定地区内,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烟草专卖监督、检查、询问。 第十六条 违章人员交付的家存、寄存的违法财物,烟草专卖局可派两名以上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造册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对违章单位和个人的财物需要暂时冻结、留存或查封时,应填写《冻结(查封)通知书》,由县级烟草专卖局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冻结(查封)违章单位和个人的财物应从严掌握。冻结(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另办手续。 第十九条 扣留财物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进行,与案件当事人当面点清,开具《暂扣收据》,由承办人和被扣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如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在扣留单上注明理由,并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抗拒检查、殴打检查人员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审理案件应由两名以上人员负责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时,要认真做好笔录。《询问笔录》允许当事人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如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应注明情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