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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版权局
【发文字号】 [88]权字第8号
【颁布时间】 1988-02-08
【实施时间】 1988-02-08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334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版权局印发《关于当前在对台文化交流中妥善处理版权问题的报告》和《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版权局关于废止<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8日实施日期:2002年5月8日)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单列市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处]),中央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办),各直属单位:

  
  为了妥善处理在对台文化交流中的版权问题,进一步团结台湾和港澳的文化界人士,促进文化交流,促进祖国的和平统一。国家版权局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当前在对台文化交流中妥善处理版权问题的报告》和《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作了如下批复:
  
  (一)原则同意国家版权局《关于当前在对台文化交流中妥善处理版权问题的报告》和《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报告》由国家版权局发给有关单位执行,但不公布;《暂行规定》先内部掌握,必要时可以公布。
  
  (二)关于其它文化产品的对台版权贸易的管理,请国家版权局同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文化部等有关部门尽快研究解决。
  
  (三)同意在北京设立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归国家版权局领导,以民间机构名义对外,由国家版权局按国家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请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协助。
  
  遵照国务院的批复,现将上述《报告》和《暂行规定》印发有关单位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国家版权局联系。
  
  附一:
国家版权局关于当前在对台文化交流中妥善处理版权问题的报告
  
  (1987年12月26日)

  
  
国务院:

  
  台湾当局最近宣布对大陆的出版物有限解禁后,又表示要尊重大陆作者的版权,规定出版大陆图书必须经过第三者与大陆作者联系取得授权。
  
  我们虽然制定了保护图书、期刊和音像出版物版权的内部试行条例,但是尚未颁布版权法。台湾当局有他们的“著作权法”,香港、澳门则适用英、葡法律。因此,目前在大陆与台湾和港、澳地区三方彼此都可以不承担保护版权的义务,但为了贯彻爱国统一战线政策,团结台湾和港、澳文化界人士,促进文化交流,促进祖国的和平统一,1986年5月国家版权局曾发过文件,规定对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的作品给予版权保护。根据今年十月全国对台工作座谈会的精神,我们邀请京、津、沪、闽、粤新闻出版局以及中国文联、中国作协和三联、中华、商务香港总管理处等有关单位负责人就新形势下开展对台版权工作进行了座谈。现对进一步妥善处理对台版权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妥善处理对台版权问题是我对台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应当采取积极态度,坚持经济利益服从政治利益的原则。由于情况复杂和缺乏经验,实际工作应当慎重。对台湾作者应当同对大陆作者一样给予版权保护,要按有关规定制止侵犯台湾作者版权的行为,以避免对外的不良影响。对台湾保护大陆的版权,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要求应当适度。
  
  (二)对台湾版权贸易,由国家版权局统一归口管理。内地建立对台版权代理机构,须报国家版权局批准,接受国家版权局的监督。
  
  (三)在北京设立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直属国家版权局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国家版权局工作人员参加公司的工作。公司以民间机构名义对外,以自己的法人资格接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委托,开展对台版权贸易业务,其业务范围主要是:代理商谈、签订版权贸易合同;代理联系转让版权;代理收转稿费和版税;提供有关版权贸易的咨询;提供书目和图书出版信息;代理版权诉讼等等。将来视业务发展情况,可以逐步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
  
  (四)对台湾出版大陆作者作品,应尽量提供方便。但要弄清情况,防止上当,还要避免重复授权,引起纠纷。大陆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授权台湾使用作品,可以委托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代理,也可以由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直接同对方商谈草签合同。大陆出版台湾作者的作品,除按出版管理的规定报批之外,还须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授权,合同可以委托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草签,也可以直接与对方草签。不论是台湾出版大陆作者的作品,还是大陆出版台湾作者的作品,均须将所草签的合同,报国家版权局登记审核。未经登记审核的合同一律无效。今后对版权合同,可考虑分级管理,部分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处)审核,报国家版权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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