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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版权局
【发文字号】 [88]权字第8号
【颁布时间】 1988-02-08
【实施时间】 1988-02-08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334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版权局印发《关于当前在对台文化交流中妥善处理版权问题的报告》和《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五)由三联书店、中华书局、商务印书馆香港总管理处在香港组建香港中华版权代理公司,受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的委托,在港代理对台版权业务。我在香港的出版机构与台湾和港、澳出版界有广泛联系,可以充分发挥中介作用,还可以解决版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也可直接同台湾和港澳地区的有关机构建立业务联系。至于台湾和港澳地区的机构要求在大陆设办事处代理版权事宜,目前暂不考虑。
  
  (六)授权台湾出版大陆作品,应在合同中规定,如对方需作某些删节和改动,必须征得作者同意,不得损害作品的完整性,更不能添加有损作者声誉的内容,版税可按照当地做法收取,版税率一般取国际通行标准或台湾标准,不宜自行压低或故意抬高。
  
  (七)对大陆出版台湾同胞的作品的版权保护,我们起草了《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送审稿),随报告送上,请审定。
  
  (八)其他文化产品的对台版权贸易如何管理,将由国家版权局与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等有关主管部门参照上述原则另行研究安排。
  
  版权问题相当复杂,加之对台关系在政治上非常敏感,各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台版权时务必慎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处])要对所在地区的这项工作加强指导和管理,要注意总结经验,改进工作。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以上报告,如经批准,将由国家版权局发给有关单位执行,但不公布。《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在必要时可以公布。
  
  当否,请批示。
  
  附二: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26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关于“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的规定,为保护台湾同胞作品的版权,促进大陆与台湾之间的文化交流,对大陆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的版权问题,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台湾同胞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章,享有与大陆作者同样的版权。
  
  二、凡大陆发表、转载、重印、翻译或改编出版台湾同胞的作品,均需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授权,并签订版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出版者应将此类合同报国家版权局登记审核。
  
  三、经授权后的出版者出版台湾同胞作品,应按文化部1984年颁布的《书籍稿酬试行规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和赠送样书;报酬均以人民币支付。
  
  四、台湾同胞向大陆转让版权或授权许可使用作品,可以自行办理,亦可委托亲友或代理人办理。可以直接同出版者联系,亦可同版权代理机构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联系。
  
  五、受台湾同胞委托,为其办理向大陆转让版权或授权许可使用作品的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过公证的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委托书。
  
  六、自本规定生效后,大陆出版者或其他人如侵犯台湾同胞的版权,版权所有者可请求侵权者所在地的版权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亦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出版香港、澳门同胞的作品,原则上照上述规定办理。
  
  本暂行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生效。以前有关出版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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