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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352号
【颁布时间】 2002-05-12
【实施时间】 2002-05-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3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接上页]

  (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五章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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