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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352号
【颁布时间】 2002-05-12
【实施时间】 2002-05-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3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接上页]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
  
  (一)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
  
  (二)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
  
  (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四)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付;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
  
  (十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由原用人单位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从其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补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
  
  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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