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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针对一些地方和部门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以及在道路上乱设收费站点等问题,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多次进行专项治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问题仍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违规设立道路收费站、出让道路收费权、延长道路收费期限;越权审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机动车辆乱摊派,以及以罚代纠、以罚代管、重复罚款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加重了企业和群众负担,而且扰乱了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助长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必须下决心予以解决。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抓好这项工作对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下大力气进行专项治理整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治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决取消向机动车辆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对涉及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各种摊派项目和罚款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集资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项目,以及各种摊派项目,均一律取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和罚款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期限执行,坚决制止超范围、超标准、超期限收费和乱罚款行为。在清理整顿中,对符合规定但重复交叉的项目要予以合并,征收标准过高的要降低标准。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政府性集资项目和罚款项目,均要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查处。为强化社会监督机制,各地要在公布收费项目目录基础上,实行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及收费监督电话等公告制度。 二、全面清理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 各地区要对目前在公路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的所有收费站(包括收费点,下同)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收费站,一律取消,并限期拆除收费设施: (一)未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或虽经批准但擅自变更位置的收费站; (二)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的收费站; (三)已偿还完贷款和集资款,或经营期已满的收费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的收费站; (四)将未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与收费公路、收费桥梁等捆绑,违规增设的收费站; (五)虽属于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但尚未建成即先收费的收费站; (六)不符合国家关于收费公路或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规定的收费站; (七)其他违反国家规定应当撤消的收费站。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对现有收费站进行清理整顿后,对符合条件需保留的道路收费站,要在2002年12月底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重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对收费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对收费公路和城市道路实行总量控制。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城市道路及收费站加强监督管理,对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所有固定收费站实行集中公告。各收费站均应公布设站的政府行政审批文件、工作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三、严格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审批和管理 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公路、城市道路收费期限,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向机动车辆实施罚款,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