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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字号】 国办发[2002]31号
【颁布时间】 2002-04-15
【实施时间】 2002-04-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3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接上页]

  要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管理,严禁将车辆通行费平摊到所有车辆并强制收取;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对机动车安全重复检验、重复收费和机动车定期检验时搭车收费;严禁机动车检测站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修理厂和尾气治理点修理(调试);严禁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严禁各种摊派行为;严禁收费公路先收费后建设或者边收费边建设;严禁将已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的收费项目转移到未被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继续变相收费。
  
  四、进一步加强对道路收费站、检查站的审批和管理
  
  在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收费站,必须按规定报省(区、市)人民政府审批。跨省(区、市)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由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联合设置,收费按比例分成。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具备封闭条件的连续通行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一律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按国家规定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其收费权的转让,属于国道的,必须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非国道的,必须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权转让后,应严格执行原批准的收费年限和收费标准,收费年限应连续计算,不得以经营权转让或上市融资为由,延长收费年限或提高收费标准。
  
  要加强对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和检查站的监督和管理,除公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检查站,交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内外经济组织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收费站,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外,未经国务院批准,严禁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道路上拦截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
  
  收费站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持有省(区、市)人民政府核发或省(区、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和收费证。持证人员只限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工作。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收费和罚款任务。
  
  五、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
  
  要加强对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车辆通行费的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分别上交财政专户或国库,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罚款要全部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各项费用时必须按规定使用合法、规范的凭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需纳税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区、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需依法纳税的,使用由省(区、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除国务院规定外,严禁从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资金中提取任何资金。
  
  收费还贷公路不得与其他产业类公司捆绑上市。收费期限已超过2/3的一级及一级以上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或长度1000米以下的独立桥梁和隧道,以及技术等级为二级的收费还贷公路,均不得转让收费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转让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严格按规定使用,保证收费还贷公路建设贷款本息的偿还。
  
  六、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省(区、市)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的领导。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并在2002年12月底前完成。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部门和单位的检查和审计。对在道路上乱设站点,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的,要严格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和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新闻单位要紧密配合此项工作,宣传国家方针政策,报道各地好的经验和作法。对于违反本通知的,要予以公开曝光。
  
  为更好地开展道路收费治理工作,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负责道路收费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协调,并增补公安部、交通部、建设部为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成员单位。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工作,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的各项工作。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各地的指导和监督。对行动迟缓、落实不力、有令不行,情节严重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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