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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颁布时间】 2009-07-25
【实施时间】 2009-10-01
【法规编号】 2377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接上页]

  对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关闭。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和程序,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
  
  (一)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二)按照法定的时限、内容和程序逐级上报和补报事故;
  
  (三)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派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或者指导协调事故救援;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五)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和处理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并形成书面材料。调查处理情况应当答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处理或者决定。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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