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颁布时间】 2009-07-25
【实施时间】 2009-10-01
【法规编号】 2377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其不当或者违法责任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有关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章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本章规定区分并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三十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时候,应当根据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离岗培训,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调离执法岗位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四条 一年内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行为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比例占20%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应当责令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限期改正,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辞退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职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关与程序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