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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贷款经有权批准人批准后,贷款经办人员即通知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按学年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就读学校指定账户或借款人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储蓄或信用卡账户,同时将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副联寄至借款人所在学校学生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借贷双方应对还款方式和还本付息计划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清偿;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可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借款学生可以在学习期间偿还贷款本息,也可以在毕业后第一年开始偿还贷款本息,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贷款人对借款人在校期间欠交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不计复利。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授权贷款人于约定还款日自动从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储蓄或信用卡账户中扣收应偿还本息。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一年后,若有足够的资金来源,可以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但必须在还款前15天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对提前还款的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 第十六条 借款人确实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在贷款合同期内全部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时,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双方应签订贷款展期协议。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国家助学贷款在贷款期内贴息50%。中央财政贴息主管部门应在中国银行总行设立“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专户”,地方财政贴息主管部门应在中国银行一级分行设立“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专户”,定期将中央或地方财政贴息经费划入该资金专户,用以偿还借款人所欠银行贷款利息。 第十八条 对于中央财政贴息部分,各分行须在每季末月结息日后5日内将贷款余额、利息金额、50%的利息贴息额上报总行零售业务部,总行零售业务部审核无误后商国家教育部直接划入总行账户,由总行账户再向各分行划付;地方财政贴息部分,由当地财政贴息主管部门按季划付省级分行,再由省行向经办行划付。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提取及呆坏账申报与核销,按照中国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债权保护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违约行为作出规定,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均构成借款人的违约行为: (一)借款人未能或拒绝按《借款合同》条款规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应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借款人未能或拒绝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三)借款人在申请资料中的陈述发生重大失实,或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被学校开除、经学校同意休学或自行离校; (五)借款人毕业后在变更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址后30天内未将变更后的有效联系方式通知贷款人; (六)借款人在毕业后没有与贷款人联系达一年以上(含一年);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其贷款使用情况; (八)借款人在贷款期问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发生任何上述违约事件,贷款人可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全部措施: (一)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 (三)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 (四)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 (五)定期在公开报刊或媒体上公布违约人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征号码和拖欠贷款本息金额; (六)向钟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贷款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各行尽职调查机构应对国家助学贷款进行事后尽职调查。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与学校需建立借款人个人信息台账系统和信用档案,并逐步纳入电子化系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单列会计科目反映,单独统计,单蚀考核。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合同应包括内容详尽、表述明确的纠纷解次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司法管辖条款。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