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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因飞机紧急维修需要,经主管海关批准,经核准的航空公司之间可以临时借用已减税进口的维修用航空器材,用后应及时归还。 九、经核准的航空公司从境外租赁或借用的航空器材,以及与其他航空公司以合作方式或者共同出资进口专用于共享或交换的航空器材,应按规定照章征税。 十、飞机维修企业进口维修用的航空器材,应按规定照章征税。进口后用于维修经核准的航空公司的飞机的,相关航空公司可以在下一年度向财政部、民航总局报送有关免税申请材料时,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据。 十一、飞机整机在境外维修改装后所安装或更换的机上设备、器材和零部件,应按规定照章征税。 十二、经核准的航空公司应对减税进口的维修用航空器材加强管理,如实向海关申报。在海关监管期限内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税款的航空器材,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对违反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三、经核准的航空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进口的维修用航空器材按照本规定办理。 附件2: 关于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民航进口税收政策的有关批复,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民航总局批准的营运定期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 本规定的国际航线是指航班的出发地、目的地或者约定的经停地至少有一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线;港澳航线是指内地与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航线。以上航线均包括国际航班途经的境内航段和港澳航班途经的内地航段。 满足本规定适用条件的航空公司可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由民航总局统一确认名单后报财政部。 三、本规定所指航空器材是指用于维修飞机及发动机用的进口器材,包括发动机、辅助动力装置(APU)、起落架、其他飞机、发动机的附件(含以上内容的送境外维修件,但不包括送境外维修或改装的飞机整机)以及维修用消耗器件。航材范围仅限定于飞行器的机载设备及其零部件,不包括地勤系统所使用的设备及其零部件。 四、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内航空公司用于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飞机、发动机维修用的进口航空器材(包括送境外维修的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此税收政策按以下方式进行管理,其程序为: (一)每年11月15日之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条件的航空公司向财政部、民航总局同时报送下一年度《免税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在报告期内(以下均指:上年11月1日至本年10月31日)实际进口航空器材的执行情况:包括直接进口和送外维修两种方式对航空发动机、辅助动力装置(APU)、起落架、其他飞机和发动机附件以及维修用消耗器件五大类航材的实际进口金额、已缴和免缴的关税税额和增值税税额的统计情况,并需附相关财务报表和说明。 2.公司在报告期内飞机维修业务情况:包括飞机大修(国内)、发动机大修、APU大修、附件修理、航线维修的业务量(含所修飞机或发动机的机型、数量、维修总费用、航材费用等内容,统一按照实物入库的口径进行统计)。 3.按大类申报公司下一年全年(1-12月)进口航材的计划金额。如申报的下一年全年计划进口金额与报告期内的实际进口金额存在较大差异,在《报告》中应当列明具体原因。 4.公司在报告期内国际航线飞行里程及飞行总里程(均含正班、加班以及包机飞行里程)。 (二)民航总局根据国内航空公司的运输生产报表,对各航空公司上报的报告期内国际航线飞行里程以及飞行总里程进行审核确认后,于12月1日以前将确认结果报财政部。 (三)财政部根据民航总局的确认结果,将各航空公司报告期内国际航线飞行里程占全部飞行里程的比值作为该公司下一年全年(1-12月)航材进口的减税基准比例。并以此为基础,结合本年度报告期内执行减税政策的结余情况以及下一年航空公司申报的全年进口总额度,统筹确定出下一年各公司进口全部航材(包括执行国内航线和国际航线的全部飞机维修所需航材)减征部分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的比例。 (四)海关按照财政部核定的减税比例办理进口航材的征减免手续。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