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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银监办发[2004]342号
【颁布时间】 2004-12-16
【实施时间】 2004-12-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19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下一阶段邮政储蓄网点审批工作的通知

[接上页]

  (1)迁址机构全称。
  
  (2)拟迁往的新营业地址。
  
  (3)申请迁址的理由。
  
  (4)迁址后业务发展的预测。
  
  (5)机构原址遗留业务的处理方案。
  
  (6)监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在收到迁址筹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查材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60个工作日内审批。不同意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注明理由。
  
  3.迁址的筹建期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提出开业或延期筹建申请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二)迁址开业阶段。
  
  迁址筹建完毕,申请单位应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下列资料:
  
  1.迁址开业申请。
  
  2.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3.公安部门的安全证明文件。
  
  4.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书或意见书。
  
  5.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在收到合格的迁址开业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审批;不同意的应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邮政储蓄网点申请更名,应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机构更名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在收到合格的更名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审批。不同意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邮政储蓄网点因内部装修、设备改造或技术测试、城市建设或遭受自然灾害等原因需临时停业达5天(含)以上的,应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出临时停业的申请。临时停业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邮政储蓄网点临时停业在5天以内的,须报告银监局或银监分局。
  
  对于邮政储蓄网点因经营业绩方面的原因申请临时停业的,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原则上不予审批,申请单位应撤并此类网点。
  
  第二十五条 邮政储蓄网点申请临时停业,应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临时停业申请。
  
  (二)临时停业方案,包括停业原因、停业时间、停业期间的业务处置以及临时停业的对外公告形式等。
  
  (三)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邮政储蓄网点经批准临时停业的可自行复业,但须在复业后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邮政储蓄网点经批准更名或迁址开业的,应自收到批文之日起60日内持文件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银监局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机构支付。
  
  第五章 邮政储蓄网点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邮政储蓄网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银监局可以责令其关闭并缴销金融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领取金融许可证后90天内未开业。
  
  (三)未经批准已连续停业6个月的或累计停业一年的。
  
  (四)在申请设立及变更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不正当行为。
  
  (五)已丧失本指导意见第五条所要求的条件,没有按期整改的。
  
  (六)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应予关闭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邮政储汇管理部门撤销、关闭邮政储蓄网点由银监局或经银监局授权的银监分局审批。申报程序参照第七条规定。
  
  第三十条 邮政储汇管理部门撤并、关闭邮政储蓄网点应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报送下列资料:
  
  (一)关闭邮政储蓄网点申请,应注明拟关闭网点的全名和关闭的原因等。
  
  (二)机构撤并方案,包括善后措施、业务处理和人员安排等。
  
  (三)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邮政储蓄网点的终止或被责令关闭,应在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事后应缴回金融许可证,持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在银监局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关闭机构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在本指导意见颁布以前设立的邮政储蓄网点,如有不符合本指导意见规定的,应逐步整改。在本指导意见颁布以后设立的邮政储蓄网点,如违反上述要求的,按金融机构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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