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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经营单位的申请材料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局编制统一格式(见附件1),各省级部门和设区的市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部门)自行印制。 2.经营单位应当向省级部门或市级部门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七、经营单位的审批 1.经营单位的审批 《办法》中规定的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不得交由下级部门进行审批和发放。 2.省级部门负责审批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的经营单位,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并发放甲种经营许可证;市级发证机关负责审批上述单位以外的经营单位,并发放乙种经营许可证。 八、经营许可证 1.经营许可证的印发 根据发证机关需要的数量,国家局统一印制经营许可证(证书式样见附件2),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负责发放。 2.经营许可证的填写 经营许可证用打印机打印(填写说明见附件2),国家局确定打印机型号,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自行购买,打印程序由国家局提供。 3.经营许可证的损坏处理 在填写经营许可证时,如果发现毁坏或填写差错,省级部门或市级部门可将毁坏的经营许可证邮寄到国家局监管二司。 九、经营单位的信息管理 1.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除定期向社会公告经营单位名单以外,还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工商部门和环保部门通报。 2.每年1月15日前,省级部门将经营单位情况书面报国家局,同时将信息数据库新增信息一并报送(用计算机软盘)。 3.国家局建立经营单位信息数据库。数据库软件由国家局统一编制,提供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 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由国家局报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核准,全国统一执行。 附件: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略)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式样及填写说明 (略) 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0月8日,国家经贸委公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7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11月15日实施。为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以下简称“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的监督管理,保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便于全国统一实施《办法》,现就《办法》中若干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包装物、容器分类和范围 1.包装物、容器分类。根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类别划分原则》(GB/T15098-94),将《办法》所称包装物、容器划分为三个类别,即:Ⅰ类包装、Ⅱ类包装、Ⅲ类包装。 2.包装物、容器范围。《办法》所称包装物是指《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90)所列的包装容器;《办法》所称容器是指《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不适用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净重超过400公斤、容积超过450升的包装容器,包括汽车、火车、船用槽罐和溶解气体钢瓶。 二、包装生产企业类型 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划分包装生产企业的类型。 三、定点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限制 1.禁止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2.禁止定点城乡个体工商户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四、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的评价 1.评价报告书。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印发的《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进行编制。 2.开展评价工作时间。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工作,自国家局印发《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之后,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即可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五、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的申请和审批 1.《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由国家局编制统一格式(见附件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自行印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