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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11
【实施时间】 2002-11-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1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精神,我委制定了《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并将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委。
  
  联系人: 国家计生委科学技术司张黎明
  
  联系电话: (010)62046622转2521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收集、统计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更好地为计划生育科技成果转化和计划生育科技宏观决策服务,依照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科学技术司(以下简称国家计生委科技司)管理指导全国计划生育领域科技成果登记、备案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各类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的收集、汇总和上报工作。
  
  第四条 各类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分别按以下要求进行成果登记或备案:
  
  (一)由国家计生委组织实施的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产生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以及由国家计生委主持或组织鉴定(验收、评审)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当在国家计生委进行登记;
  
  (二)地方政府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产生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可以向国家计生委申请办理成果登记手续,也可以向属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成果登记手续,但不得重复登记。在属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当在完成成果登记后三个月内向国家计生委备案。
  
  (三)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完成单位的自选项目产生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领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第五条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完成单位应当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向国家计生委申请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或备案手续。国家计生委直属机构可直接向国家计生委提出登记申请。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项目通过评价被认定为成果后的三个月内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家计生委组织鉴定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在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后立即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七条 国家计生委科技司指定成果登记机构,由其对申请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并出具登记证明。
  
  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仅作为成果登记被确认的凭证,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完成、收集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进行审查把关,对符合成果登记要求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及时上报国家计生委进行登记或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按照成果类别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各一式两份:
  
  (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检测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二)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说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备案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一式两份。
  
  《科技成果登记表》格式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申请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 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 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第十条 国家计生委科技司负责将已办理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及时汇编,定期发布,并登录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促进信息交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计划生育成果完成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确保成果档案的系统完整。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的收集、统计工作,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将当年统计数据报送国家计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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