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要加强对金融统计资料和统计电子化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印发的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表,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 全国范围或地区性统计调查,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金融机构共同进行;各金融机构本系统的统计调查,由各金融机构负责组织。 第三章 金融统计资料的公布 第二十条 金融统计资料公布的主要内容要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加快透明度进程。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定期公布全国性金融统计资料(月后20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向全社会公布月度金融机构货币供应量、信贷收支及资产负债主要指标等金融统计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定期公布辖区内金融统计资料,并报总行备案,对外公布个别项目的统计数字,须报经行长批准。 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对外公布金融统计资料,须经本行(公司、局)行长(总经理、局长)批准。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公布金融统计资料,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绝密、机密、秘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绝密、机密、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的划分,按《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对外公布绝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必须报经国务院审批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对外公布机密级金融统计资料,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对外公布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全国性数字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金融机构本系统的数字由其总行(总公司、总局)批准。 第四章 金融统计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专职统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地(市)级中心支行设专职统计部门,负责领导、协调辖区内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设置统计岗位。 第二十四条 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设立专职统计部门,管理本系统的统计工作;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统计部门设置,由其总行(总公司、总局)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计部门起草金融统计制度和有关管理规定;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计部门可根据总行下发的制度和有关规定,结合当地情况起草本行制度和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金融统计数据和统计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统计资料,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统计资料。 (六)组织金融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七)组织和促进金融统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金融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和有效安全的网络传输设施,在金融系统内实行信息共享。 (八)组织开展统计执法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九)经授权代表金融系统参加国内、国际金融统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统计制度及有关管理办法,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系统金融统计制度、办法,领导和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 (三)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数据和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五)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数据、报表、统计制度和统计资料,向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数据,对外公布本系统金融统计信息。 (六)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工作,在本系统组织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七)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的统计指标编码和电子文件接口规则。 (八)领导、组织本系统开展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第五章 统计人员的配备与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