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统计人员的配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统计人员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必要的统计专业基础知识和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技能。 (二)统计人员必须实行岗位培训,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经考核不适宜担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要征得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主管部门的同意;各金融机构分支行(公司、局)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统计部门备案;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接管,并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和聘任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条 凡设置统计部门的机构,其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统计责任人;不设统计部门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统计责任人。统计责任人要对本机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统计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统计法律、规定、制度,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统计数字,编制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四)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规范使用统计计算机程序系统,保证统计资料和统计数据安全; (六)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金融业务资料,询问情况和查阅原始资料; (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有权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八)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检举和揭发违反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的统计部门及统计人员依照国家颁布的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使上述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章 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依法对各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以及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质量、统计真实性情况和统计工作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统计法律、规定和统计制度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 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统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监督检查本系统统计工作,以及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 任何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应配备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制度和统计业务的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三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三十五条 统计检查部门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被检查机构使用的统计资料及其数据来源进行检查和监督。统计检查员按规定有权向被检查金融机构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金融机构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15日内应据实答复。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可以对会计报表、与统计有关的其他业务报表及有关台账和原始凭证等进行核对。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定期分别对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进行评比,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对金融系统统计工作进行评比。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金融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分别给予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一)在改革和完善金融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完成金融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金融统计分析、统计监督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化统计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五)在强化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 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含地、市)以上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该金融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