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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1号
【颁布时间】 2002-11-06
【实施时间】 2002-12-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1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境水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不含活水生动物及其繁殖材料,下同)及其制品,包括头索类、脊椎类、甲壳类、脊皮类、脊索类、软体类等水生动物和藻类等水生植物及其制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以及我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境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必要时组织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水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境水产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贸易合同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未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水产品,不得进口。
  
  第七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的水产品,实施国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制度。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的水产品,未获得的国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不得进口。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境水产品预检。
  
  第九条 进境水产品必须从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口岸进境。
  
  水产品的进境口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进境水产品数量、规模相适应的存储库;存储库应当符合《进境水产品存储库检验检疫要求》(见附件1),并经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
  
  (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具备实施进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的必要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
  
  第十条 水产品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相关单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对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的水产品,报检时还应当提供注册编号。
  
  水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进境水产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基本要求》(见附件2)。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正式受理报检,并对《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审批数量进行核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者《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无效的;
  
  (二)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或者检验检疫证书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中的水产品,其生产企业未获得注册登记的。
  
  第十二条 来自疫区的装运进境水产品的运输工具,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进境水产品卸离运输工具。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进境水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并按照规定采集或者抽取样品,供实验室检测用:
  
  (一)核对单证并查验货物;
  
  (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进境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见附件3);
  
  (三)实施易滋生植物害虫的进境盐渍或者干制水产品的植物检疫。
  
  第十四条 进境水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货证不符或者货物不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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