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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腐败变质或者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三)包装不符合《进境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的。 第十五条 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水产品,应当运往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的水产品存储库存放、以备实验室检测,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调离、加工。 第十六条 凡列入国家公布的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的进境水产品,检验检疫机构除按照规定完成必要的实验室检测外,还必须按照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样品进行感官、理化、微生物实验室检测,并根据进境水产品的风险程度确定具体的检测项目。 第十八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按照签证管理规定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监督作无害化处理或者退回、销毁。 货主需要对外索赔的,可以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相关证书。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和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要求,对出境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水产品实施残留物质监控制度。凡列入国家公布的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的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机构除按照规定完成必要的实验室检测外,还必须按照年度残留物质监控计划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出境水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水产品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加工、存放出境水产品。 第二十二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当局对我国出境水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对外推荐申请国外注册,并公布获得国外注册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三条 水产品出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二十四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签证管理规定签发有关证单;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明确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出具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二)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允许作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后,可以重新报检。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对经检验检疫的出境水产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六条 经产地检验检疫的出境水产品,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发现货证不符或者证单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放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及国外相关规定,建立对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出口水产品养殖、生产、加工、存放等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监督管理要求的养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可以对出境水产品实施监装。 第二十九条 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有效期为: (一)冷却(保鲜)水产品:2天; (二)干冻、单冻水产品:4个月; (三)其他水产品:6个月 。 出境水产品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必须重新申请报检。 第四章 风险预警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出境水产品实施风险预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已经被采取风险预警措施或者快速反应措施的进出境水产品,除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风险预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4月12日公布的《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国检检〔1996〕82号)同时废止。 附件1: 进境水产品存储库检验检疫要求 一、存储库的基本条件 (一)交通运输便利、位于进境口岸辖区范围内,具备有方便搬运的运作空间,库容量达3000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