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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信息产业部令第26号
【颁布时间】 2002-11-06
【实施时间】 2002-12-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1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接上页]

  (六)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通信行业基本统计资料,发布全国通信行业发展统计公报;
  
  (七)检查、处理通信行业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八)组织开展通信行业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的国际交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内各职能机构和行政区域通信行业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信息产业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管理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和管理统计调查表式;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计划和进行行业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检查、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通信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二)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地方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四)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奖惩;
  
  (五)以维护统计数据质量为重点,组织统计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统计人员应持有统计上岗证,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计划与统计制度
  
  第十二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通信行业统计调查。
  
  前款所称的通信行业统计调查是指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进行的搜集通信行业运营和发展情况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通信行业统计调查内容包括:通信专业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财务统计等。
  
  第十三条 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等。
  
  第十四条 通信行业统计调查分为全国通信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通信行业统计调查,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分别由信息产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编制,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实施:
  
  (一)全国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信息产业部综合统计机构编制(部内相关职能机构对通信行业的统计调查,由部综合统计机构归口审定),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二) 地方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内相关职能机构对通信行业的统计调查,由本局综合统计机构归口审定),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报信息产业部和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信息产业部进行的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通信行业范围的,须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进行的地方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通信行业范围的,必须经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的通信统计调查,必须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进行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信息产业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对相关职能机构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编制和审查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 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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