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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通信行业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建议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五)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六)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七)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 (八) 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调查对象造成损害的; (九)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条 通信行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揭发检举通信行业统计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通信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