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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2号
【颁布时间】 2002-11-06
【实施时间】 2002-12-1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461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代理申办机构的合法权益,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以下简称代理申办机构)是指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事宜的中介组织。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实行注册制度。
  
  第四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申请注册,取得国家认监委颁发的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
  
  第五条 取得注册证书的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相关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提出代理业务申请,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规定,并根据委托人申请提供代理业务,对其代理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对其代理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和注册
  
  第七条 代理申办机构申请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境内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从事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代理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编制和组织申请文件的相应专业能力和语言能力,了解所代理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并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书;
  
  (五)至少具有2名符合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代理申办机构申请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申办机构注册申请表;
  
  (二)境内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境外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
  
  (四)企业的章程(中文);
  
  (五)从事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六)公章印模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样式;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代理申办机构注册程序:
  
  (一)代理申办机构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三)国家认监委对符合要求的代理申办机构颁发注册证书。
  
  第十条 注册证书自发证之日起3年内有效。需要延期的,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在注册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章 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申办机构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当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规定要求,向指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代理申办机构业务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二)代理申办机构的注册证书副本;
  
  (三)委托人的委托书、委托合同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副本。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与代理申办机构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双方公章;
  
  (四)有关代理业务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及其指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委托人和与代理业务有关的文件、资料、样品等。
  
  第十三条 代理申办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指定机构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代理申办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业务的样品检测、工厂审查等活动。
  
  第十五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建立代理业务账册和有关营业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其代理业务中的所有活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整保留代理业务中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等。
  
  第十六条 代理申办机构对代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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