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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质证权,就本案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提出问题并进行对质的权利; (二)申辩权,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申述、辩解的权利; (三)最后陈述权,听证结束前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或者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在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通知案件调查人员时,应当同时退回案卷。 听证应当在受理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举行。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章 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设有首席听证主持人的,由首席听证主持人主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又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到场参加听证;案件调查人员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得对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参加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听证会场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会场。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翻译人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拟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案件事实进行申辩,并提交证据材料; (五)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六)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八)当事人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发现有新的重要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拒的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字。 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进行认定;未经质证认定的证据不得作为林业行政处罚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