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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听证报告。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报告确定的事实、证据和给予处罚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 (五)给予处罚的依据;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安机关、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单位举行听证的,由该单位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自行组织。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作出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林木采伐的行政措施,不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所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