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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将申请人申请表及业务考核合格证明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 (三)申请人参加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的或者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委托的机构组织的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明; (四)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统一办理、发放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人的监察员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经所在职能部门、人事部门按本规定第十条批准办理监察员证;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将本部门申请人名单及监察范围报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取得业务考核合格和监察范围批准证明; (三)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将申请人的申请表与业务考核合格和监察范围批准证明报本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试; (四)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将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人员名单和监察范围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办理监察员证; (五)民航总局颁发监察员证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发放本管理局人员的监察员证。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定期公布颁发和收回的监察员证的人员名单和证件编号。 第四章 监察员的培训和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监察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保持业务水平,适应工作需要。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监察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监察员应当接受法律基础知识培训,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行政程序规章的规定。每人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监察员档案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建立本管理局监察员档案,记录监察员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监察员证不作为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的证件使用。 第二十条 监察员证不得转借他用,不得出于私人利益和为个人方便使用。 第二十一条 监察员证不得涂改。经涂改的监察员证无效。 第二十二条 监察员证如有遗失,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报告。需要补发的,经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批准后,补办监察员证。 第二十三条 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提出建议,由民航总局收回其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涂改、转借或者违法使用监察员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徇私枉法、以权谋私、侵吞罚款或者其他罚没物或者违反其他廉政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非法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侵犯受监察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超越职责范围执法的; (七)明知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监察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不利后果或者能够及时挽回不利影响的,可以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留其监察员证3至6个月。 第二十四条 监察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检举。 第二十五条 监察员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应当将监察员证交回所在部门。监察员所在部门将监察员证交法制职能部门后,方可由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或者退休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对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工作的人员,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收留其监察员证3至6个月,或者建议民航总局收回其监察员证。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收回监察员证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名单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 第五章 监察员的职责、权限和工作准则 第二十八条 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一般职责: (一)对受监察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民航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主持或者参与事故纠纷的现场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