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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4号
【颁布时间】 2002-08-27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462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2)[失效]

[接上页]

  (三)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并办理行政处罚事项;
  
  (四)参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
  
  (五)承办规定的或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监察员履行上述职责,应当及时向所属机关或者组织报告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时的权限如下: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巡视、检查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航空器等);
  
  (三)约见或者询问受监察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调阅、摘抄、复制、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五)抽样取证;
  
  (六)向所属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做出当场处罚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三十条 监察员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公务,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执法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奖惩严明。
  
  第三十一条 监察员应当廉洁行政,不得徇私枉法,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第三十二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罚款及其他罚没物的规定,不准侵占、截留、挪用罚款或者其他罚没物。
  
  第三十三条 监察员必须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对列入秘密级以上(含秘密级)的资料,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公开刊物、报纸、电台或电视台发表。需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时,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及同级保密委员会或者部门领导审查批准。对秘密级以下的资料,要妥善保存。
  
  监察员应当为举报人及其要求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
  
  监察员应当依法为行政相对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监察员处理涉外事件,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民族尊严和国家利益。
  
  第三十五条 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文明执法,尊重行政相对人,认真解答执法中的问题。
  
  监察员不得随意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办理行政执法事项,不得越权处理有关公务。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不得推诿。
  
  第三十七条 除另有授权外,监察员应当在监察员证载明的监察类别、基本职责和监察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监察员发现监察事项或者行政处罚事项超出本人监察类别、基本职责和监察范围的,应当向有关机关、组织报告。
  
  第三十八条 监察员与行政执法事项或者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监察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且后果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因监察员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所在单位可以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追究违法监察员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监察员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18)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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