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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6号
【颁布时间】 2002-08-22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3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五条 采样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采样时,应当避免样品被污染;使用专用样品袋存放样品,或者直接抽取原包装;采集的样品应当保持在与运输环境近似的温度下(可放冰内、冰箱的冷盒内或低温冰箱内保存);
  
  (二)采样后在盛装样品的容器或者样品袋上应当加贴标签,标明样品名称、报检单号、来源、数量、采样地点、采样人及采样日期等,并出具《抽/采样凭证》。
  
  第十六条 实验室应当对送检样品进行感官特性检验,检查其新鲜度、色泽、气味是否正常;是否有毛、血、粪污等杂质;是否有出血、淤血等,必要时进行挥发性盐基氮、蒸煮试验。
  
  第十七条 对抽取的进境肉类产品样品进行微生物检验,并按照《动物源性食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计划》对重金属、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理化指标进行监测。
  
  肉类产品的微生物学检验项目包括强制性进行细菌总数、沙门氏菌、致病性大肠杆菌(包括O157和O157:H7)检验和监测性进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杆菌、弯曲杆菌等检验;肉制品还必须强制性进行金黄色葡萄球菌检验。
  
  根据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动物疫情状况,对可能受动物传染病原、寄生虫感染的肉类产品,必须进行相关病原和寄生虫的检测。
  
  第十八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对进境肉类产品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使用;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需要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证书。
  
  第十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生产、加工、使用进境肉类产品。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出境肉类产品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方准出境。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肉类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向出境肉类产品加工企业派出兽医,对出境肉类产品的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境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为检验检疫机构派出的兽医(以下简称派出兽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派出兽医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检验检疫要求和有关规定对屠宰动物实施宰前、宰后检验检疫;
  
  (二)对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验检疫需要抽样,送实验室检验;
  
  (三)完成国家残留监控计划和疫病监测方案中规定的抽样工作;
  
  (四)负责申领和保管出境肉类产品所需检验检疫印章、标志,并做好使用登记。
  
  第二十四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前向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预报检。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预报检后,应当检查确认检验检疫要求,并对生产、加工企业周围地区、供屠宰动物来源地的动物疫情情况和农药、兽药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符合出口要求的,方可同意生产、加工。
  
  第二十五条 供屠宰动物应当来自经过检验检疫机构注册或者备案的饲养场。注册或者备案工作参照供港澳活动物有关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行。
  
  供屠宰动物的饲养应当由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管理(即统一供应鸡苗、仔猪等、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使用药物、统一收购屠宰)。动物出场前应当经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并出具证明,出境肉类产品加工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证明准予屠宰加工。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宰前动物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没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疫情监测、残留监控不合格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境肉类产品。
  
  非饲养的供屠宰动物须经宰前检疫合格,并对有毒有害残留物质检测合格。
  
  第二十七条 出境肉类产品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微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和自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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