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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保证海域使用论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我国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申请、审批和管理。 第三条 海域使用论证是指通过对拟使用海域自然地理条件、资源环境状况、区位条件、社会经济状况、区域生产力布局、用海历史沿革、海域功能、海域使用损益及灾害防治、国防安全等方面的勘测、调查、评估分析,提出海域使用项目是否可行及相关对策,为政府审批用海项目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条 从事海域使用论证的单位,必须持有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实行统一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家海洋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业务范围 第六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分为甲、乙两级。 第七条 持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海域使用论证项目的业务范围不受限制。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省级以下(包括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论证项目。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家海洋局制定和发布。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三)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相关工作业绩及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或者材料。 资质晋级申请单位还需提交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首先申请乙级资质,取得乙级资质证书3年后,方可提出资质晋级申请。 第十一条 资质申请材料在申报前,应当按隶属关系由申报单位直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资质申请材料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单位的资质申请材料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成立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审定委员会,定期召开资质审定会议,评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经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国家海洋局审批,颁发《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持有。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或者国家海洋局委托的技术单位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海域使用论证资质业务培训班。 资质单位或者资质申请单位应当组织参与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技术人员参加培训,领取培训证书。培训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过后,应当重新参加培训。 第四章 资质年审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国家海洋局或者国家海洋局委托的机关(以下简称年审机关)负责每年定期审查资质单位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论证质量问题,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十六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份向年审机关提交以下年审材料: (一)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年审表; (二)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当年完成的海域使用论证项目名录及评审意见复印件; (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业务培训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涉及资质等级标准的变动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年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年审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提交年审材料的资质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审结论。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没有论证质量问题,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年审结论为合格。 资质单位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管理水平有1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或者出现较轻的论证质量问题,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的,年审结论为基本合格。 资质单位连续两年基本合格,或者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管理水平有2项或者2项以上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或者出现重大论证质量问题,造成严重损失的,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年审结论为不合格。 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审中不再重复追究。 |